是否属于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
在郑绍鑫的辩护律师、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彭逸轩看来,检方的指控并不成立。
彭逸轩表示,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涉及的器材应是特定器材,而本案的设备是GPS定位装备,销售是公开、合法进行的,生产器材的公司也获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一审判决认定,该GPS终端是深圳某公司生产的产品,主要功能为实时定位跟踪、远程聆听等;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终端均能以隐蔽方式安装使用,具有无线发射、接收语音信号功能,可遥控语音接收器材或电子设备中的语音接收功能,获取相关语音信息,符合公安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标准和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彭逸轩告诉记者,该罪应是指偷听、偷录特定内容的行为,也就是依法不该自己知道的、受国家立法保护的谈话内容和资料的行为,“本案中,该设备安装在汽车底盘上,该位置不可能是为了窃听车内人员讲话的安装位置”。
他表示,涉案器材虽有远程聆听功能,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启用过该聆听功能,或者有启用聆听功能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连办案单位都在《说明材料》中称“尚未获取证据证明郑绍鑫使用该设备的监听功能对陈新造进行窃听”。他认为,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打击的是非法使用行为,而绝不能是持有行为。
一审判决认为,郑绍鑫等人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对窃听专用器材的使用管理秩序,从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的立法原意看,该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窃听专用器材的管理秩序,只要存在非法使用的行为,即可认定为满足非法使用的构成要件,不论其是否启用了窃听功能。
“严重后果”争议
“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还应当属于后果严重罪。”彭逸轩说,该罪的必备要素是造成严重后果。
记者注意到,一审判决认定的严重后果,指郑绍鑫等人不仅严重损害了潮阳区委、区政府形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使准备来潮阳区投资的投资人持观望态度,给潮阳区的经济建设间接造成经济损失。
彭逸轩认为,法律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应该指造成他人自杀、精神失常;引起杀人、伤害等犯罪发生;使窃听、窃照单位的经济情报、信息泄露,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很显然本案并不存在这样的结果”。
“我们认为,一审把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行为和举报行为混为一谈了,非法使用的行为并不能造成什么后果,依然是举报行为会产生后果。”彭逸轩认为,不能因为郑绍鑫举报了区委书记,就认为举报行为会引发政府形象下降、经济投资环境恶化。
一审判决认为,监督和举报是法律赋予每一个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但公民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不能肆意超越法律的规定,使用非法手段进行监督和举报。
此外,根据2016年4月最新的司法解释,郑绍鑫被一审认定的8.4万元受贿款属于“数额较大”,如受贿事实成立,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彭逸轩表示,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不应再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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