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澳服务有限公司,各有关经营公司:
内地与澳门的劳务合作业务自上世纪80年代初开展以来,密切了两地的联系,扩大了两地的交流,促进了澳门经济与社会发展。内地在此过程中形成的输澳劳务管理体制对规范内地输澳劳务业务的发展、保证劳务人员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如经营公司过多、管理层次复杂、经营公司与雇主及劳务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不利于特区政府管理、经营不够规范等问题,需要改革与完善。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保证内地与澳门劳务合作健康有序开展,根据十六大精神和“一国两制”的方针,决定对现行的输澳劳务管理体制进行改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改革的目的
通过减少管理层次和经营公司数量,明确劳务合作各方的法律地位,实现权、责、利统
一,维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规范内地经营公司经营行为,以利于两地劳务合作的持续、健康发展和促进澳门的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
二、改革的内容
(一)改变现行输澳劳务管理办法与管理方式,全面实施《内地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开展劳务合作暂行管理办法》(附件1)。撤销中澳服务有限公司,不再设立归口管理公司。经重新核定的具有输澳劳务经营资格的内地经营公司在澳门注册设立职业介绍所,依法经营。
(二)减少经营公司数量。根据澳门回归后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目前各经营公司的管理水平和经营规模,重新核定《具有输澳劳务经营资格的公司名单》(附件2),将原有的40家经营公司减少至17家。
(三)理顺法律关系,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经营公司在澳职业介绍所与雇主、经营公司与劳务人员、雇主与劳务人员须根据澳门特区政府与内地政府主管部门商定的《外地雇员输入/续期申请之提供劳务合同》、《赴澳门特别行政区劳务派遣合同》、《外地雇员输入/续期申请之劳动合同》标准合同范本签订合同。
(四)建立行业自律组织,规范经营秩序。成立内地经营公司在澳所设职业介绍所的行业自律组织——中资(澳门)职业介绍所协会。该协会按照商务部和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的政策要求,在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的指导下,负责内地输澳劳务在澳门的内部协调、服务、监督和管理。
三、为保证此次输澳劳务管理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各地、相关单位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各有关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对此次输澳劳务管理体制改革应高度重视,监督经营公司严格执行新的管理办法,确保各地输澳劳务业务健康、有序地开展。要始终把维护澳门社会稳定放在首位,不能片面追求商业利益。
(二)各经营公司应严格执行新管理办法,依法经营,严格履约,加强对劳务人员的选派、培训和管理工作。
(三)经重新核定具有输澳劳务经营权的经营公司应在本通知执行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在澳门成立职业介绍所的注册手续,并按照核定编制,为职业介绍所配备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的劳务管理人员,切实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妥善处理正在执行的劳务合同,确保劳务人员的稳定和改革的平稳过渡。
对于保留输澳劳务经营资格的公司目前仍在执行的劳务合同,经商澳门特区政府,承认其继续有效,按以下方法处理: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剩余有效期不足半年(含半年)的合同,可继续执行。期满后如续期,则按照新的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手续;剩余有效期超过半年的,须在4个月内由中澳服务有限公司、在澳职业介绍所与雇主签署《有关内地输澳劳务管理工作之联合声明书》,并报澳门特区政府劳工暨就业局核准后继续有效,期满后如续约,则按新的管理办法办理。
对于未被重新核定具有输澳劳务经营资格的公司目前仍在执行的劳务合同,经商澳门特区政府,按以下方法处理: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剩余有效期不足半年(含半年)的合同,由中澳服务有限公司和原经营公司继续执行,但合同期满后不得续期,其劳务人员和管理人员调回内地;剩余有效期超过半年的,须在4个月内由中澳服务有限公司与原经营公司、雇主及拟接管经营公司在澳职业介绍所签署《内地输澳劳务合同转让联合声明书》及合同,由拟接管的经营公司报商务部(合作司)核准后由其在澳职业介绍所将转让联合声明书和合同报澳门特区政府劳工暨就业局加签确认。有关劳务人员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及相关档案资料一并移交接管经营公司。
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对于仍在澳继续履行合同的劳务人员,其收费项目和标准仍按原管理办法执行至合同期满止。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30日后执行。经营公司在澳职业介绍所成立后开始与雇主自签原由中澳服务有限公司代签的劳务合同。中澳服务有限公司在完成与所有职业介绍所交接等手续后适时撤销。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件:
1. 《内地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开展劳务合作暂行管理办法》
2.《具有输澳劳务经营资格的公司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中央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
二OO三年八月一日
附件1:
内地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开展劳务合作
暂 行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地对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特区)开展劳务合作业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澳门特区开展劳务合作业务应遵循“一国两制”方针,符合澳门特区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对在澳门特区开展劳务合作业务的归口管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港澳办)负责对澳门特区开展劳务合作业务的总体政策指导和协调;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以下简称中联办)负责联系并协助内地主管部门管理输澳劳务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在澳注册设立的职业介绍所,并指导中资(澳门)职业介绍所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工作。
第四条 各有关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主管部门”)在地方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管理并监督辖区内经营公司依法经营,协调、处理经营公司派出劳务人员的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
第五条 协会是经商务部批准依法在澳注册的非营利性自律组织,由经批准开展输澳劳务业务的经营公司在澳职业介绍所组成 。协会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要求,在中联办的指导下,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负责做好内地输澳劳务人员在澳门的内部协调、服务、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经营公司应按照国家关于在境外设立企业的有关政策、法规以及澳门特区法律,在澳门特区注册设立职业介绍所,配备劳务管理人员,依法经营。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向博彩等经营场所输送内地劳务人员。
第二章 经营公司及其职业介绍所核定
第七条 商务部会同港澳办,征求中联办的意见后,核定内地对澳门特区开展劳务合作业务经营公司的名单。未经核定的公司不得开展对澳门特区劳务合作业务。
第八条 商务部会同港澳办审批经营公司在澳设立职业介绍所,核定职业介绍所劳务管理人员编制,并根据经营公司业务情况,对经营公司在澳职介所的劳务管理人员编制每两年进行一次审核。
第九条 商务部会同港澳办及中联办对经营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并依据经营公司经营状况和检查结果对输澳劳务经营公司名单进行调整。
第三章 签约
第十条 经营公司在澳职业介绍所应直接与雇主签订《外地雇员输入/续期申请之提供劳务合同》(以下简称《提供劳务合同》)。
第十一条 经营公司应严格按照其职业介绍所与澳门特区雇主签订的合同,与拟选派的内地劳务人员签订《赴澳门特别行政区劳务派遣合同》(以下简称《派遣合同》)。
第十二条 内地劳务人员应与澳门特区雇主直接签订《外地雇员输入/续期申请之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劳动合同》),该合同中与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相关的条款应与职业介绍所与雇主所签《提供劳务合同》一致。
第十三条 上述合同应依据内地主管部门和澳门特区政府商定的标准合同范本签订。
第四章 审批办证程序
第十四条 经营公司在澳职业介绍所与雇主签订《提供劳务合同》获澳门特区政府批准后,应报商务部立项审批。商务部在收到下列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审核合格的项目,商务部出具《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劳务合作项目审批表》;对审核不合格的项目,亦将作出说明。
(一)公司申请报告(包括合同号、合同类型、雇主名称、合同人数、工作期限、雇主履约特别是欠薪情况等内容);
(二)澳门特区政府经济财政司批准雇主引进外地劳务的文件(副本);
(三)澳门特区政府劳工暨就业局通知雇主批准引进外地劳务的文件(副本);
(四)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经营公司在澳职业介绍所与雇主签订并经澳门特区政府劳工暨就业局批准的合同(副本);
(五)依据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所签订的合同。
第十五条 立项申请获准后,经营公司将拟派赴澳劳务人员相关材料报送港澳办审核。港澳办在收到下列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审核合格的人员,港澳办出具《赴澳劳务人员审核意见》;对审核不合格的项目,亦将作出说明。
(一)公司申请报告(包括合同号、批准指标数、指标使用情况、拟派出人员名单、工作期限、雇主履约特别是欠薪情况等);
(二)商务部《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劳务合作项目审批表》(副本);
(三)经澳门特区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审核过的《受雇非本地劳工名单》(副本);
(四)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副本);
(五)经营公司在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原单位出具证明的基础上为劳务人员提供的无犯罪记录和无政治问题的证明。
赴澳劳务人员,经营公司应在《提供劳务合同》生效后6个月内办理派出手续。逾期者,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对于劳务人员的替换,经营公司除向港澳办提交第十五条所列材料之外,还应提交发证机关出具的被替换劳务人员《通行证》注销证明原件以及替换原因和相关证明材料。
对于《提供劳务合同》有效期不满6个月的劳务人员替换申请,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经营公司办理劳务人员《通行证》及赴澳劳务签注应向港澳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澳办《赴澳劳务人员审核意见》(副本);
(二)《申请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及签注事项表》。
第十八条 经营公司在澳职业介绍所与雇主签订的《提供劳务合同》期满后签订续约《提供劳务合同》时,如签约方(职业介绍所、雇主)中任何一方发生变化,由拟签约方职业介绍所通过其经营公司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并抄送协会秘书处,经商务部批准后方可签订。签约后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申办合同立项及劳务人员赴澳手续。
第十九条 对于《提供劳务合同》期满后继续由原经营公司在澳职业介绍所与原雇主签订的不更换劳务人员的合同,由经营公司在澳职业介绍所向协会秘书处申请办理续期手续,协会秘书处将出具《提供劳务合同》核准函。应提交的材料如下:
(一)公司申请报告(包括合同号、批准指标数、指标使用情况、拟延期人数及名单、工作期限、雇主履约特别是欠薪情况等);
(二)商务部原《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劳务合作项目审批表》(副本);
(三)港澳办原《赴澳劳务人员审核意见》(副本);
(四)经澳门特区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复核的《受雇非本地劳工名单》(副本);
(五)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提交的(二)、(三)、(四)、(五)项文件。
对于《提供劳务合同》期满后继续留澳工作的续约劳务人员,其在澳职业介绍所应向协会秘书处申请办理劳务人员续期手续,应提交的材料如下:
(一)公司申请报告;
(二)商务部《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劳务合作项目审批表》(正本);
(三)港澳办原《赴澳劳务人员审核意见》(正本);
(四)经澳门特区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复核的《受雇非本地劳工名单》(正本);
(五)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提交的(二)、(三)、(四)、(五)项文件。
经营公司在澳职业介绍所凭协会秘书处的《续约劳务人员核准函》在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以下简称公署)领事部办理劳务签注延期手续。协会秘书处的审核意见函应抄报中联办、商务部、港澳办备案。
第二十条 对于经批准派往澳门特区后因故在合同期内需转换工作的劳务人员,经营公司在澳职业介绍所向协会秘书处申请办理转工手续,应提交的材料如下:
(一)公司申请报告(包括合同号、批准指标数、指标使用情况、拟转工人数、转工原因、工作期限、拟转工雇主的履约特别是欠薪情况等);
(二)商务部原《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劳务合作项目审批表》(副本);
(三)港澳办原《赴澳劳务人员审核意见》(副本);
(四)经澳门特区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复核的《受雇非本地劳工名单》(副本);
(五)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提交的(二)、(三)、(四)、(五)项文件。
经营公司在澳职业介绍所凭协会秘书处的《劳务人员转工核准函》在公署领事部办理劳务签注变更手续,并根据澳门特区有关规定办理转工手续。协会秘书处的审核意见函应抄报中联办、商务部、港澳办备案。
第五章 经营公司职责
第二十一条 经营公司应督促其在澳职业介绍所管理人员严格依据本《办法》以及澳门特区有关法律和外劳政策开展内地输澳劳务业务,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服从协会的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公司应督促其在澳职业介绍所严格履行与雇主签订《提供劳务合同》,并依据本《办法》和《提供劳务合同》及与劳务人员签订的《派遣合同》,协助劳务人员与雇主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经营公司在澳职业介绍所应为劳务人员办理工作时间以外在澳人身意外伤害及医疗保险,并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担保费。
第二十四条 经营公司负责为劳务人员办理赴澳《通行证》和签注,督促其在澳职业介绍所及时为劳务人员办理《通行证》的换发、补发、签注延期、免税本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营公司在申办劳务人员赴澳或其职业介绍所在澳办理续期手续时,所需材料应如实填报,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六条 经营公司及其在澳职业介绍所应依法保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突发事件。发生重大事件应及时向中联办、所属地方政府、商务部、港澳办报告。
第二十七条 经营公司及其在澳职业介绍所应保证劳务人员在合同期满后或不能继续在澳履约时按时返回内地,及时收回其《通行证》并送发证机关注销。
如因雇主原因,导致劳务人员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经营公司应督促其在澳职业介绍所依法妥善安置其在澳转工或返回内地。对返回内地的劳务人员,经营公司还应退还履约保证金,并依据合同实际执行时间按比例减收或退还服务费。对劳务人员因此发生经济损失的,经营公司应督促其在澳职业介绍所进行交涉,并协助其获得合法赔偿;
如属经营公司原因导致劳务人员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营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金,并依据合同实际执行时间按比例减收或退还服务费和按比例赔偿劳务人员负担的各项赴澳费用。
第二十八条 经营公司应督促其在澳职业介绍所严格实行值班制度,值班地点和联系电话应向劳务人员公布,并报协会秘书处汇总后报中联办备案。
第二十九条 经营公司应督促其在澳职业介绍所按月向协会秘书处书面报送业务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本公司月末在澳劳务人员人数(分行业、分雇主)及人员资料、月度对外签约份数、合同人数及合同复印件、履约情况、通行证注销情况、重大事件处理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等。
第三十条 经营公司应依据商务部会同港澳办核定的职业介绍所劳务管理人员编制配备人员,并向港澳办申办派驻人员手续。有关人员赴澳工作前,应参加赴港澳中资机构常驻人员培训班。职业介绍所主要负责人抵澳门后应及时向中联办和协会秘书处报到。
第三十一条 经营公司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拟赴澳门劳务人员到指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六章 选 派
第三十二条 经营公司按合同要求选派合格劳务人员,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办理劳务人员赴澳手续。
第三十三条 赴澳劳务人员应年满18岁,派出时原则上不超过55岁,在当地连续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6年。
第三十四条 经营公司应直接招聘劳务人员,严禁委托境内外其他公司或人员代为招工。
第三十五条 赴澳劳务人员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后方可派出。
第七章 收 费
第三十六条 根据财政部和原外经贸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外字[1995]259号)及《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外字[1997]8号)的有关规定,经营公司可向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服务费可在劳务人员派出前一次性收取。经营公司向劳务人员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劳务合同工资总额的12.5%。一次性收取有困难的,由经营公司与劳务人员协商解决。
第三十七条 经营公司可向劳务人员一次性收取不超过3000元人民币的履约保证金,在劳务人员履约完毕或非劳务人员自身原因返回内地并上交《通行证》后的1个月内如数返还。
第三十八条 经营公司在澳职业介绍所为劳务人员办理工作时间以外在澳人身意外伤害及医疗保险的保费,由经营公司和劳务人员各承担一半。
第三十九条 经营公司及其在澳职业介绍所为劳务人员办理赴澳《通行证》或《通行证》的换发、补发、签注延期以及免税本等手续时,只能向劳务人员收取办证部门实际收取的工本费。体检费、培训费由劳务人员按实际付费金额自行负担。
第四十条 经营公司及其在澳职业介绍所不得在上述规定之外以任何理由向劳务人员另行收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于存在以下行为的经营公司,给予通报批评:
(一)在劳务人员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未能提供有效协助;
(二)劳务人员合同期满后或不能继续在澳履约时,不能确保其及时返回内地或不能及时收回注销其所持通行证。
(三)未按规定赔偿或退还劳务人员赴澳费用、服务费、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 对于存在以下行为的经营公司,商务部将在1年内不予受理有关经营公司的输澳劳务项目立项申请。
(一)向博彩等经营场所输送劳务人员;
(二)将劳务管理人员专项指标挪为他用;
(三)委托境内外其它公司或人员代为招工、管理;
(四)提供虚假伪造材料。
(五)在澳对劳务人员管理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第四十三条 对于存在以下行为的经营公司,在重新核定内地对澳门特区开展劳务合作业务经营公司名单时,商务部、港澳办和中联办将不再受理其输澳劳务经营申请。
(一)违反内地及澳门特区法规,造成恶劣影响;
(二)恶性竞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三)多收费用或巧立名目增加收费;
(四)弄虚作假,骗取《通行证》及劳务签注;
(五)在劳务人员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社会影响。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九月一日起生效。此前由原外经贸部和港澳办联合颁发的《关于印发〈对澳门地区开展普通劳务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1998]外经贸合发第430号)及原外经贸部颁发的《关于〈中澳服务有限公司对内地输澳门普通劳务业务的管理办法〉的复函》([1998]外经贸合函字第62号)以及与本办法内容相悖的文件条款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2:
具有输澳劳务经营资格的公司名单
1、 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2、 江门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
3、 莆田市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
4、 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
5、 福建中福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
6、 福建省对外劳务合作公司
7、 中国广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8、 珠海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
9、 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0、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1、珠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2、上海市对外劳务经贸合作有限公司
13、泉州中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14、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
15、广州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
16、中国福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7、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